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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

时间: 2013-04-26 17:13 点击量: 2394

   

论文提要:执行难历来是我国民事执行工作的顽疾,而执行乱和执行人员违纪、违法的现象,近年来又屡见不鲜。要克服目前执行权运行中的种种弊端,必须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执行监督制约体系。本文从民事执行监督的现状出发,对建立民事执行监督制度的必要性加以论述,对民事执行中如何保证法律监督有效运行提出建议和看法。

关键词:民事执行;法律监督;外部监督;内部监督

一、概述

所谓执行监督,是指在执行程序中,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依法指令下级人民法院予以纠正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首次比较详细地对执行监督作出规定。主要内容包括:(1)上级人民法院通过复议案件发现下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决定确有错误的;(2)下级法院怠于作出不予执行裁定的;(3)下级法院不能按期执结,怠于作出裁定、决定、通知,或怠于实施具体执行行为的;(4)发现执行依据确有错误的等方面。此外,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为了更好地执行上述监督规定,分别制定了有关审判、执行工作的流程管理、错案责任追究、法官工作业绩考评等相关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突现了执行监督的重要性。

虽然在实践中,执行监督对于防止和纠正滥用执行权及怠于行使执行权行为,遏制执行难执行乱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民事执行法律监督工作仍存在不足之处,人民群众对执行难执行乱的问题反映仍然比较强烈,因不服人民法院执行裁定、对执行行为有异议、以致反映法院执行活动各种违法乱纪的行为而到检察机关申诉的案件逐年增多。因此加强民事执行法律监督工作,不仅是保障执行公证、有效,维护当事人权益的内在要求,也是法院工作适应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二、民事执行活动监督权的现状和缺陷

根据我国现行立法,执行监督是法院内外上下各个监督主体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施的监督。理论上,执行监督的主体比较广泛。从外部讲它包括党政机关监督、人大监督、政协监督、检察监督、新闻舆论监督、群众监督、当事人监督等,监督的内容应当是包含所有执行程序中的错误。目前我国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并不存在来自外部的正式的合法的监督。在目前的实践中,由于党政机关、人大、政协等监督主体没有程序保障,执行监督权的主体最重要的依然是人民检察院。从权力性质的角度和有效监督的力度上看,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其执行监督权力的行使不仅是不可替代的,而且是司法实践现实的迫切要求。

至于法院内部监督,主要包括了本院领导的监督和上级法院的监督。根据法院组织法,我国法院系统是按上下级之间监督关系构建的。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民事执行行为有一定监督权力,但实际运作中,这种监督作用极为有限。一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情况的掌握不多,难以监督。二是上级法院即便发现下级法院有违法执行行为,从目前法律规定看,似乎也无相应的纠正措施,无法监督。

从执行监督权现状看,我国的民事监督体系对执行监督一直未进行系统化,民事强制执行法迟迟未颁布,未将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进行实质分离,导致实践中存在审判监督与执行监督的冲突和碰撞现象。有的案件虽已进入执行环节,但存在的问题却属于审判程序的,导致出现问题互相推委。以法院级别监督为代表的执行监督形式成了权力监督的象征,这种象征性监督在司法实践中约束力较差,往往流于形式,使得执行难、执行乱现象存在的土壤难以真正铲除。《宪法》赋予检察院的监督权,在民事执行监督体系中难以行使,其主要原因在于检察院的执行监督权存在缺陷。

三、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的必要性

司法公正与效率成为21世纪我国司法实践的主题,只有公正才能赢得民心。如何实现司法公正,不仅需要提高执法人员的整体素质,更需要建立、健全司法监督机制,这种监督机制既包括法院内部的监督,还应包括来自法院外部的监督,两种监督都不可偏废。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理应担负起全面监督的职责,如果在法律执行上曲解立法意图,任意作限制性解释,检察机关对执行裁定不能提出抗诉,对违法执行不能提出纠正性意见,执行错误得不到有效的更正,最终将导致司法腐败滋长,社会秩序的混乱,人民群众的不满。

法院执行权不是单一裁判的执行。根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有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存款,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对案外异议的处理权,以及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执行担保和执行和解的处理,对妨害执行行为强制措施的适用等实体及程序上的处理权。这些权力与实体裁判权一样,在执行过程中必然对诉讼各方产生一定的实质性的影响,一旦出现错误,必然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执行不公正会带来社会的不稳定。为了解决执行难问题,立法机关赋予了法院更大的执行权力,权力的扩张如果缺乏有效的法律监督与制约,势必会出现执行的无序状态。如在执行过程中随意变更、追加当事人,任意查封、扣押、拍卖被执行人财产,不受理执行申请,任意中止、终结执行,怠于行使执行权,违反法律规定任意拘禁被执行人,该执行的不执行,不应执行的强制执行,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不规范及违法执行造成执行案件久拖不决,申诉不断,执行难变成了执行滥。因此公正判决下进行不公正的执行如同不公正判决一样危害极大,它关系到国家法律保障人民权利的能力问题,涉及到法制的权威性,影响依法治国的进程、党和国家的整体形象。执行不公与腐败会使当事人丧失对法院的信赖。因缺乏对民事执行的监督的有效性,错误的执行得不到有效的公力救济,这就导致当事人可能采取非法过激的手段,自行扣留他人财产,甚至非法拘禁他人,更有甚者动用黑恶势力采取劫掠绑架收债,这势必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和不稳定。

司法公正需要司法独立,而司法独立必须与司法自治相结合才能确保司法公正。司法自治,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依靠自身拥有的知识、道德和物质资源能够自主地处理司法事务,包括案件的处理和司法人员的内部控制。司法自治对内部而言是司法机关内部的自律机制,法院对其执行机关的法律监督就是其自律意识的客观体现。执行机关和执行人员能否自主、自立、自律,既取决于执行人员的知识、道德素质,更取决于法院的监督管理制度。随着司法独立的环境和司法人员素质的逐步改善,法院应当逐步培养起自治的素质和精神,并最终真正达到司法能够自律、自治的理想阶段

四、对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的完善

(一)立法完善

我国执行难、执行乱的问题在民事领域表现得比较突出,而对于执行的监督也有待进一步完善。针对这些问题,完善检察机关和法院对民事执行的监督是符合法律的规定,也是符合现实需要的。但是,民事执行法律监督到底监督什么,如何进行监督,如何完善监督,才能更有力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才能更好地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是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

首先应该从立法上完善。对于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予以明确化,确定其监督范围与监督形式,不能干预法院执行机关的正常执行行为。法院对于检察机关的相关监督行为应认真反思,同时开展内部监督,对于错误的执行行为予以改正。应在强化检察机关监督主体地位的同时,不能过度制约法院执行行为,应当在时限、处理方式上完善对法院的制约机制。

()完善法院民事执行法律监督程序。

民事执行监督虽经十几年的发展,但关于法院的内部监督很不完善,程序不清,制度不严。要尽快建立法院内部监督体质,设立法院内部监督机关,其应适时介入重大民事执行案件执行的制度,做好执行监督;要赋予其必要的法律强制力,增强其的纠错效力,避免法院内部监督机关权利的无效化。

(三)加强沟通,争取支持

要进一步加强与人大常委会的工作联系。认真学习贯彻监督法,全面把握监督法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明确监督法对民事案件执行监督工作提出的新要求,不断强化法律监督机关更要接受监督的意识,增强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的自觉性;把人大的监督作为规范执法行为的动力,以贯彻实施监督法为契机,进一步完善法院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的工作机制;进一步加强与人大代表的联系,认真听取意见、批评和建议,不断加强和改进民事案件执行监督工作,提高执法规范化水平;认真办理人大常委会转办的每一个案件,及时回复或报告办理进度;对于在办案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及时向人大常委会反映,争取支持,形成监督合力,共同维护社会稳定。

(四)灵活运用民事执行监督方式,创新各种执行监督方法

根据两高关于民事执行法律监督的通知,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执行的监督权以法律文件的方式予以确认,而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有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发函、调查、沟通协调、初查与立案侦查、抗诉等,所以法院可以根据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创新民事执行法院内部监督的方法,并加以灵活运用。执行法官应运用法律与证据,耐心细致的向当事人释法析理,达到息诉罢访的目的。

参考文献

1.陈俊:《执行监督机制研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4月。

2.范彦雯:《民事执行监督理论研究以检察监督为考察对象》,复旦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4月。

3.朱志茹:《浅析民事执行监督》,民营科技法制天地2010年第10期。

4.张绍忠:《论民事执行权监督制度》,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3月。

5.金殿军:《民事执行机制研究》,复旦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04月。

6.童兆洪:《民事执行调查于分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1月。

7.江必新:《民事强制执行操作规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5月。